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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赛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诉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某某,男,蒙古族,群众,1978****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1525261978********,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共同犯罪,于2018年1023日经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二次(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自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26日,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份,礼博汇礼品市场的负责人任某某向被告人赛某某提出让其帮助任某某推销礼品,并向被告人赛某某允诺,其可以在任某某提供的基础价上加价销售,事成后所加价款全部归被告人赛某某,被告人赛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被告人赛某某利用其与时任呼和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行长刘某某(另案处理)系亲属的便利条件,向刘某某引荐任某某雇佣的甘某某,并让被告人刘某某在甘某某向**银行销售礼品时提供帮助,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并授意时任**银行分管采购工作的王某某具体办理。后任某某违反**银行采购制度,利用被告人赛某某与刘某某的关系,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向**银行销售礼品2笔,物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53.076万元。为此,被告人赛某某共计收受任某某送予的人民币70万元。   

在任某某向**银行销售2笔礼品后,被告人赛某某利用其姐夫刘某某担任**银行行长、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甘某某的请托,为甘某某向**银行销售礼品提供帮助。后通过被告人赛某某的帮助,甘某某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共计向**银行销售礼品33笔,物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427.627万元。为此,被告人赛某某共计收受甘某某送予的人民币300万元。

在被告人赛某某利用其姐夫刘某某担任**银行行长、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任某某、甘某某向**银行销售礼品提供帮助的过程中,被告人赛某某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向刘某某表示,将任某某、甘某某送予的部分款项分给刘某某,刘某某示意赛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刘某某个人在北京新华联国际房产的贷款,后被告人赛某某将其收受的370万元中的190余万元用于偿还刘某某的个人房贷,剩余款项用于被告人赛某某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文书、刘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银行账务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甘某某、王某某等11人的证言;

3、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伙同刘某某,利用刘某某担任**银行行长、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任某某、甘某某谋取利益,多次共计收受任某某、甘某某送予的人民币3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某与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勇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赛某某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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