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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赛某某诈骗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9********,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苏木**嘎查**号。因骗取他人财物,于2015年3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赛某某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美发店理发时得知被害人李某某有购买小牛的意向后,便谎称自己老家的草场上有放养着160头小牛欲出售,当天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赛某某互留电话后各自回家。3月5日,被告人赛某某约被害人李某某到**理发店再次商谈出售小牛的具体事宜,二人约定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赛某某购买30头小牛,李某某向赛某某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李某某联系赛某某去拉牛,但是赛某某以没听见电话、车坏了等借口进行推辞,最后将李某某拉入黑名单而无法联系。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赛某某被办案民警抓捕到案,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伟

检察官助理:白伊云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赛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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