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某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赛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5198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某地区安多县,因涉嫌盗窃罪,色尼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色尼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对被告人赛某某取保候审决定,由色尼区公安局执行。被告人赛某某现住那某市色尼区**小区。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一次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赛某某与工友同进入位于那某市某某工区被害人吴某某和普某某夫妇职工周转房间内,后被告人赛某某从客厅门口的柜子内盗窃了一部VIVOxplay5a手机(现手机已经追回)。同年9月15日,被告人赛某某向色尼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那某市色尼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物品返还清点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森某某、证人昂某某等证词;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和普某某的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那某市色尼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笔录、指认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订认罪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赛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赛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至6个月,罚金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扎西塔吉
检察官助理:次仁多吉
2020年6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色尼区**小区联系方式:
2.卷宗三册四份笔录两份情况说明
3.被害人吴某某联系方式: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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