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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赛某某盗窃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博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赛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XXXXXXXX051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县,住新疆XX县XX乡XX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新疆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木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1日被博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博某垦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当月19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博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赛某某来到第X师XX团小修厂文化巷,从被害人袁某某家大门钻入院内,用脚踹开住房房门进入室内,从卧室柜子内女士提包中取出现金540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人相对比截图、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微信转账记录;7.其它证据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行为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内容)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仁国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被羁押于第X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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