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武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赛某某,曾用名赛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2001********,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钟明德,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2********。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赛某某伙同马某某(身份不详)乘坐出租车至本市武某某一环路南一段20号普利大厦附近路边,马某某负责望风,赛某某尾随路过的被害人杨某某,趁杨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外套右边口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黑色OPPO牌手机盗走。后二人将手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一空。
2020年10月16日14时许,赛某某在双流区珠江路599号3栋1单元811房间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亮亮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赛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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