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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赛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9********,回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8月19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赛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赛某某到景谷县**镇**厂对面陈某某家,将陈某某收购的18.15公斤红葱干菌盗走。经鉴定,被盗红葱干菌价值人民币50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马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及被告人赛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赛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赛某某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永从

检察官助理:康若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赛某某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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