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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赛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3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赛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北京)有限公司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冲突,后赛某某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导致王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赛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丰台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公司情况说明、岗位职责说明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毛某某、王某丙、乌某甲、计某乙、任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被告人赛某某、被害人王某甲、证人王某乙、毛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户籍信息表、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羊琳琳

检察官助理 耿欣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赛某某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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