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70********,蒙古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嘎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苏木**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赛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杭某某伊和乌素苏木巴音乌素嘎查旧市场通往云峰门市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马路丁字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赛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1.37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赛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赛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布日古德
检察官助理 桑都尔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赛某某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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