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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赛某某、姑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8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街道**路**号**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姑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93********,维吾尔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镇**路**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赛某某伙同被告人姑某某,先后在菏泽市巨某某、济宁市汶上县、泰安市区**流窜作案,扒窃手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赛某某、姑某某租车到巨某某城盗窃,被告人赛某某在巨某某老佳和超市东门扒窃被害人郭某某苹果11手机1部,被告人姑某某在巨某某老佳和超市北门扒窃被害人朱某某VIVO手机1部,销赃后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经鉴定,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4361元和1511元;
2.2019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赛某某、姑某某租车到济宁市汶上县盗窃,被告人赛某某在汶上县联民超市门口扒窃被害人孔某某oppo手机1部,销赃后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98元;

3.2019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赛某某、姑某某租车到泰安市盗窃,被告人赛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广场**街,扒窃被害人赵某某手机1部。案发后,该手机被追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

被告人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赛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被盗手机购货单据等;3.证人戚某某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朱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赛某某、姑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巨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巨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二被告人乘坐出租车的运行轨迹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赛某某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均系多次盗窃、扒窃、流窜作案、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卫东

检察官助理苑素梅

2020年3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赛某某现羁押于巨某某看守所;被

告人姑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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