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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盗窃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赖某(曾用名赖刚),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9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6月18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总合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为实施盗窃从绵阳到达三台县城后,在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三台县扶贫办二楼财务室,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深空灰iPhone8plus触屏手机盗走,后将盗得的手机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用于日常开销。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认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8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书证:购机发票、前科材料等;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敏

检察官助理:王雄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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