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四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家住福建省平和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19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害人赖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平和县**乡**村**号。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赖某甲未经山林权所有人赖某乙同意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携带汽油锯到平和县**乡**村**班**大班**小班林地内(俗称:**山),采伐1株香樟树,并将该株香樟树剪材成5节原木。2020年3月8日,被告人赖某甲欲将剪材的香樟树原木从山场运回家中时,被被害人赖某乙发现。
经鉴定,被告人赖某甲非法采伐的该株香樟树系自然生长,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量1.45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赖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赖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3.证人赖某丙、赖某丁的证言;3.鉴定意见;4.扣押的香樟树原木、林权证明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等有关规定,未经山林权所有人同意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树1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忠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赖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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