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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36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97********,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镇**村**,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赖某甲通过某直播平台结实被害人丁某某,后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其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与丁确立男女朋友关系,继而以“看病、去韩国、在韩国住宿、在韩国被骗钱、去云南边境、去珠海、去苏州办事”等各种虚假的事实和理由分45次索取钱财,总额69 90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的家属主动退赔了丁有关损失7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附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手机截图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支付汇总、微信转账和收款记录,收条、谅解书、扣押笔录、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赖某乙的证言、民警王磊、夏高贵出具的抓获经过、民警胡骑龙出具的情况说明;

3. 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累积金额6.9 万余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园刚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白天),183*******(晚上);

2.被告人赖某甲的电脑和手机现暂扣于海宁市公安局斜桥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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