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赖某甲,绰号“赖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20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赖某甲于2016年6月加入赖某丙、陈某某(已判刑)开设赌场犯罪集团,伙同黄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北海市海城区、银海区的小超市、饮食店、士多店等场所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动物机”、“水果机”(以下称“老虎机”)设赌供人参与赌博。至案发时,该犯罪集团共摆放了超过100台的“老虎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该犯罪集团经营的“老虎机”共56台。
聚众斗殴罪
2016年7月2日晚,广东“梅州帮”成员对赖某丙、陈某某等人摆放的赌博“老虎机”进行连续打砸后,赖某丙等人便意欲报复。当晚10时许至次日凌晨0时许,在赖某丙的组织下,被告人赖某甲伙同黄某乙、叶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铁水管、大刀、勾刀等作案工具,驾驶多辆汽车到本市贵州开发区集合,并在贵州开发区**店内找到“梅州帮”摆放的“老虎机”,以机子坏了为由引出“梅州帮”的徐某甲、徐某乙,并将两人控制。不久,为“梅州帮”提供保护的朱某某等人驾驶多辆汽车到贵州开发区“营救”徐某乙、徐某甲两人。被告人赖某甲等人在贵州开发区内发现朱某某等人的车辆时,即驾车追赶,导致双方人员驾驶多辆汽车持枪、持械沿本市的四川南路、金海岸大道、广东路、北海大道等市区主要道路上互相追逐打斗,并致对方一伙的朱锐驾驶汽车冲进位于北海大道的市公安局大院内。随后,在赖某丙的召集下,被告人赖某甲等人在本市西南大道十二间屋回建小区再次集合并商量各自分开继续追逐“梅州帮”进行斗殴。后在本市广东路西南大道巴伐利亚酒店附近,赖某丙等人驾车将朱某某驾驶的卡罗拉车撞停在巴伐利亚酒店门前西南大道路上并对弃车逃跑的朱某某、范某某等人进行追打致伤。经鉴定,朱某某外伤致左桡骨上段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右髂骨不完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范某某外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赖某甲及同案犯赖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赌博机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参与赌场管理,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及伙同他人在交通要道上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赖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开设赌场及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赖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赖某甲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伟程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赖某甲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换押证、讯问笔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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