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赖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2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8时许,因被告人赖某甲修建厨房及厕所会影响村民小组文化活动中心的建设,为了劝阻赖某甲暂停修建,袁某某**乡**村**组村民赖某乙、赖某丙及被害人赖某丁先后来到该修建工地对其进行劝说,被告人赖某甲因琐事一直对被害人赖某丁不满,其一见到赖某丁就上前将其拉拽倒地,并将其身体在地面拖拽了一小段距离被赖某丙劝阻。随后,被害人赖某丁从地上爬起后准备离开现场,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人赖某甲遂冲到赖某丁前面用手掌殴打其胸部及肩部,之后将其拉拽倒地,并用双脚跪在其胸部用拳头殴打其肩部,后被赖某丙劝开,被告人赖某甲离开现场,被害人赖某丁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
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赖某丁的左胸部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赖某丙、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赖某丁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现已达成谅解,赔偿到位,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娇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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