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央**号,住址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厝**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赖某甲与被害人赖某乙因琐事纠纷在平和县坂仔镇联建村村民赖某丙的住宅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赖某乙用手打了被告人赖某甲一巴掌,双方欲发生打架,后暂时被旁人劝开。被害人赖某乙被劝进该村村民赖某丁的住宅,被告人赖某甲从该村村民杨素专家中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后又用脚踹开赖某丁家的大门,进入该住宅后持该菜刀将被害人赖某乙的头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赖某乙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赖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7.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持械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甲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理智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甲现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由平和县公安局扣押。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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