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9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在汝南县**镇**大道经营“**理发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镇**村**屯**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4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民警赖某乙、张某某接驻马店市公安局局指挥中心指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温州步行街北侧过道钟楼附近处置警情时,被告人赖某甲在醉酒后朝出警民警张某某脸上吐口水,民警将赖某甲带至派出所后,赖某甲用脚跺民警张某某的右肩部,妨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在醉酒后,采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浩然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赖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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