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和尤某某等人在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一大排档饮酒后,由赖某乙驾驶闽******小型轿车载被告人赖某甲和尤某某从上述地点出发行至洛江区马甲镇动物园附近,赖某乙下车离开后,被告人赖某甲驾驶上述车辆载尤某某继续行驶,经万虹路、朋山隧道,行至本区江滨南路黄龙大桥路段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赖某甲抽取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尤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赖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白丹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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