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赖某甲,绰号“乌春”,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4********,汉族,初中文化,梅江镇**村**小组小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满生,绰号“小赤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丙,绰号“野古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柏古”,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 刘满生、赖某丙、赖某乙、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害人彭某某、温某甲与宁都县梅江镇罗家村东排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包该小组集体山场并开办名为“**机砖厂”的页岩砖厂。被告人刘满生、赖某甲、赖某丙、刘某某、赖某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要求**砖厂发包工程、影响规划及“出力摆平村民阻工”为由,采取阻工、拉电闸及语言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彭某某、温某甲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6000元。其中:
1、2018年5月26日,**机砖厂打算扩建,需和小组村民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人赖某丙、刘某某在村小组村民大多数都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以不签字为由向被害人彭某某、温某甲索要人民币计2000元。
2、2019年1月份,被告人赖某丙、赖某甲、刘满生、赖某乙、刘某某与同案人赖某丁、赖某戊(另案处理)、温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帮助**机砖厂处理了村名阻工和自己不在协议上签字等为由向被害人彭某某、温某甲索要财物。被害人彭某某、温某甲害怕被阻工,被迫拿出人民币40000元给赖某丙等人。被告人赖某丙、赖某甲、赖某乙、刘某某、刘满生等八人各分得5000元。
3、2019年1月份,**机砖厂对砖厂路面进行硬化。被告人赖某丙、赖某甲、刘满生、赖某乙、刘某某与同案人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均另案处理)、温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阻工、语言威胁等要求承包该工程。因被告人赖某丙、赖某甲等人均无施工资质和能力,被害人彭某某、温某甲无法将工程承包给赖某丙等人,又害怕被阻工,被迫答应以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共计6400元拿给被告人赖某丙、赖某甲等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丙、刘满生、赖某乙、刘某某等人各分得700元。
4、2019年2月,**机砖厂计划在厂区内新建员工宿舍。被告人刘满生、赖某甲与同案人赖某戊、温某乙以超过合同范围、影响村庄规划及可以帮被害人彭某某处理此事为由阻止施工,索要40000元劳务费。在遭到拒绝后,同案人赖某戊、温某乙进行协调,被害人彭某某害怕被阻工,被迫拿出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满生、赖某甲等人。被告人刘满生、赖某甲与同案人赖某戊、温某乙各分得5000元。
综上,被告人赖某甲、刘满生、赖某丙、刘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3起,被告人赖某甲、刘满生分别非法获利10700元、赖某丙、刘某某分别非法获利6700元;被告人赖某乙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起,非法获利5700元。被告人赖某甲、刘满生已分别退缴10000元,刘某某、赖某丙、赖某乙已分别退缴5000元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主动投案,五被告人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土地租赁合同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温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甲、刘满生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刘满生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刘满生、赖某丙、赖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承揽工程、影响规划、替**砖厂“出力摆平村民阻工”为由,多次采取阻工、拉电闸及语言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彭某某、温某甲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满生、赖某丙、赖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满生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赖某甲处以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赖某丙处以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赖某乙处以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祝青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赖某甲、刘满生、赖某丙、赖某乙、刘某某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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