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小区**号**单元**室,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山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幢**单元**室,现住同户籍。2004年1月16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镇**街**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镇**村**路**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路**号**宿舍**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号,现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于2019年8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谢某某、余某某、黄某甲、刘某甲、朱某甲涉嫌诈骗罪,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赖某甲联系其下线谢某某,安排谢某某为其物色专门套取赃款人员,被告人谢某某随即联系到其下线余某某,并约定取款的交易价格(每取1万元现金给余430元费用),后被告人余某某层层联系嫌疑人“阿某某”(未到案)、张某甲(未到案)、被告人刘某甲,在谈好具体抽成(每取1万元现金给对方250元)后,由刘某甲介绍相关人员到厦门进行取款。被告人刘某甲又以每取1万元给70元费用联系到被告人朱某甲,由朱某甲组织其同村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乙等(约定每取1万元现金给50元好处费),各携带多张银行卡,同刘某甲一起至厦门市,与上线被告人余某某、黄某甲、张某甲等人见面交易。8月2日至12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将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银行卡号提供给余某某,由余某某将卡号转给谢某某,再由谢某某通过QQ发给其他犯罪嫌疑人,被诈骗款项一到账,谢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朱某甲当即层层通知到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由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等人于当日使用本人及亲属、朋友的多张银行卡对被骗资金迅速进行分解转账,并通过多个银行ATM机及柜台提取诈骗赃款。赃款提现后,各层级被告人按照事先约定价格层层扣留好处费,最终将现金交于谢某某,谢某某再将所取赃款交给赖某甲。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5日,境外诈骗犯罪嫌疑人在**网站主动联系被害人董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其谎称自己在**娱乐城做网络维护,可以在投注时利用漏洞盈利,后诱导董某某在赌博网站注册账号并转账充值,被害人董某某于2019年8月5日、8月6日、8月7日分别向卡号62122641000********(户名黄某乙)转账555000元。犯罪嫌疑人经多次转账分别转至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乙银行卡内共计213997元,然后再进行分解转账,随即由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于同日在厦门多家银行ATM机取现。
2、2019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在“**”APP内主动联系被害人袁某某,经聊天认识后称其可以利用玩彩票游戏挣钱,被害人袁某某陆续投入340300元,后发现被骗。经查2019年8月6日至8月7日袁某某向蔡某某银行卡内转账137800元、150000元、10000元。犯罪嫌疑人同日向朱某乙尾号****建设银行卡转账238604元,向朱某丁尾号****中国银行卡转账60050元 ,同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等人在厦门取现。
3、2019年7月至10月8日,被害人魏某某在新疆**投资APP理财投入资金约120万,10月8日该APP关闭,被害人发现被骗。2019年7 至10月8日,被害人赖某乙在**资讯投资(新疆**投资有限公司)APP投入资金107000元,10月8日该APP关闭,被害人发现被骗。经查2019年8月6日,魏某某、赖某乙分别转入吴某某(尾号****中行银行卡)账户13140元,52000元,同日该两笔款项转入朱某丙尾号****的建设银行卡后取现,2019年8月7日魏某某转入吴某某(尾号****中行银行卡)26280元,后该笔款项转入朱某丙尾号****建设银行卡后取现。
4、2019年8月5日至10 月8日,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魏某某在**资讯APP分别投入资金103140元、43000元、108626元,10月8日该APP关闭,被害人发现被骗。2019年8月7日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分别向吴某某尾号****中行银行卡转入13140元、1.3万元、13140元,后该三笔款项转入朱某丙尾号****建设银行卡后取现。
5、2019年7月份至10月5 日,被害人高某某在**资讯APP投入资金333500元,10月8日该APP关闭,被害人发现被骗。2019年8月6日,高某某向张某乙尾号****银行卡转账5.1万元,后嫌疑人转至付某某尾号****建设银行卡5万元,后转至朱某丙尾号****建设银行卡,同日取现。
6、2019年8月1日至10月3日,被害人冉某某在**资讯APP投入资金206200元,后该APP关闭,被害人发现被骗。2019年8月7日被害人冉某某向张某丙尾号****的建设银行卡转入5.2万元,后嫌疑人转账至朱某丙尾号****建设银行卡,同日取现。
以上被告人赖某甲等人涉案金额746451元。经对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等人银行账户的上级账户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和公安部资金查控平台查询情况证实涉案账户均被公安机关止付、冻结等相关处置记录,另有639049元为电信网络诈骗款项。
综上,被告人赖某甲、谢某某、余某某、黄某甲、刘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在厦门提取被害人董某某、袁某某、赖某乙、杨某某、周某某、刘某乙、魏某某、高某某、冉某某等人被骗款及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和公安部资金查控平台查询情况证实的电信网络诈骗款项共计138.55万元,其中朱某乙取款693200元,朱某丙取款589900 元,朱某丁取款10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涉案银行卡等;
2.书证: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取款记录、凭证、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张某丁、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袁某某、赖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甲、谢某某、余某某、黄某甲、刘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谢某某、余某某、黄某甲、刘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等人明知所取款项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转移,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黄某甲、刘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杨乐乐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赖某甲等9人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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