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赖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4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与住址为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赖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綦河仁沱新大桥边,在明知禁渔期、禁渔区的情况下仍使用搬罾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将渔网等作案工具以及被非法捕捞的共计1.37千克淡水鱼予以扣押。经重庆市江津区渔政渔监船检站认定,被告人赖某某所使用的渔网系密眼网。经查,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密眼网、搬罾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300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指认照片、相关政府文件、作案工具认定说明、贫困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蒋宁渝
2020年3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123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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