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住灵山县旧州**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11时许,在灵山县旧州镇**村公路附近处,被告人赖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正准备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被告人赖某某见到公安民警冲出后,当场吞食了部分毒品,并将一部分毒品扔在地上用脚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赖某某后,缴获被告人赖某某来不及吞食的剩于毒品可疑物10.73克,另外从地上扣押了被被告人赖某某扔在地上,粘有泥土的一部分毒品疑似物5.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赖某某处扣押到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附光碟1张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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