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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85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单元**-**,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ARC广场3栋25-8房间内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冰毒0.49克和麻古0.19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文剑

检察官助理   马  英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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