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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850号

被告人赖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4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刑期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刑期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事先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康某某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玉祥小区B门处,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44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康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以及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贩卖给康某某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立案经过;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赖某某与证人通过电话联系的事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毒资、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借款条、领款条、毒资照片,证实本案毒资系公安机关办案经费。

2.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6日12时许,赖某某在江北区玉祥小区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袋海洛因贩卖给康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3.现场提取、封存、称量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毒资、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经称重,涉案海洛因净重0.44克,公安机关全部提取检材送检,被告人赖某某对该过程予以指认。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赖某某贩卖给康某某的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

5.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赖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但未执行,系毒品犯罪再犯;赖某某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证实赖某某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赖某某系毒品犯罪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系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 冯文达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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