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5********,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4年9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2018年10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老丝厂家属区门口,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少量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邱某某。
2020年9月3日下午14时,被告人赖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0.02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邱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侦查机关在其身上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5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6.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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