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一部刑诉〔2020〕Z141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赖某某在茂名市电白区**镇**村边处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了价值人民币200元毒品海洛因。2020年3月上旬,被告人赖某某在茂名市电白区**镇**村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甲与张某乙共贩卖了价值人民币200元毒品海洛因。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赖某某在茂名市电白区**镇**村附近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2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赖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17 日在茂名市电白区**镇**村**中学附近,通过电话联系、用微信扫码收款的方式,四次分别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了价值200元、1200元、600元、580元毒品海洛因。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赖某某、吸毒人员潘某某抓获,从被告人赖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为0.13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于2015年犯非法采矿罪被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文春
检察官助理:崔海玲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被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卷,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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