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请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北横路146号湘岳租房505房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给黄某甲(已判刑),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550元,后因黄某甲不在住处,由同住该处的商某甲(已判刑)前往交易。商某甲与被告人通过微信联系后,改为在新塘镇东坑一横路附近完成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商某甲将毒品交给了黄某甲。次日晚上19时许,黄某甲与吸毒人员招某某联系,约定在新塘镇东坑北横路146号湘岳租房楼下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黄某甲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商某甲在新塘镇东坑北横路146号湘岳租房505房被抓获。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赖某某在增城区新塘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手机等物证;
2.受案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商某甲、黄某甲、招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材料;
7.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毒品犯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胜
附:
1. 被告人赖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缴获手机一台等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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