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四川省大竹县**家园**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被告人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间,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为好友,虚构帮被害人进行古钱币、古玩鉴定、交易的事实,以收取报备金、鉴定费、路费为由,诈骗多名被害人,共计骗得人民币31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800元。
3.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00元。
4.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元。
5.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
6.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00元。
7.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帅某某人民币500元。
8.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尚某某人民币1000元。
9.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00元。
10.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340元。
11.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00元。
12.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300元。
13.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000元。
14.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至23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800元。
15.被告人赖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0、24日,通过上述手段,共计骗取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1000元。
16.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500元。
17.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500元。
18.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300元。
19.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400元。
20.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500元。
21.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元。
22.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000元。
23.被告人赖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4、25日,通过上述手段,共计骗取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500元。
24.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00元。
25.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300元。
26.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元。
27.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500元。
28.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500元。
29.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800元。
30.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400元。
31.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元。
32.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800元。
33.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0月12至26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ZHANG187********、wixd_md2m5q********、S21********等19个微信共计人民币9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3部、本子5本、银行卡6张等物(均系照片);
2.书证:个人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
3.被害人徐某甲、谢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电子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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