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584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3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赖某甲伙同李某甲发(已判决)、李某甲(另案处理)租赁杭州市下城区世嘉铭座4幢1单元401室、601室、404室及2单元514室等房间作为卖淫地点,其中由李某甲发提供资金,被告人赖某甲负责管理,同时招募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钟某某、赖某乙(均已判决)等人,通过美团等互联网站先后招聘10名以上卖淫女在上述房间进行管理,并在互联网上推广发布招嫖信息,嫖客通过微信、电话联系确认卖淫女、价格后,由李某丙等人接待至上述卖淫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所得嫖资与卖淫女五五分成。经统计,上述期间李某甲等人共收取嫖资至少人民币34万余元,分得至少人民币17万元以上。
同年12月6日,被告人赖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安康广场G栋2楼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等;
2. 证人杨某、黄某甲、吴某某、池某、施某、黄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赖某甲及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钟某某、张某某、李某丙、赖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检查笔录;
5. 视听资料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伙同他人组织十名以上卖淫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董超群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赖某甲
羁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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