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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等五人盗窃、诈骗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297号

被告人赖某某,别名“**”,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房,住珠海市香洲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镇**村**村**号,住珠海市香洲区**镇**村**号**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乡**村**,住上址。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住珠海市香洲区**镇**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号,住珠海市香洲区**镇**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何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于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何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29日零时左右,被告人赖某某、于某某经在本市香洲区**密谋后,在本市斗门区**镇**,盗走被害人李某乙一辆红色男装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粤C5D****,发动机号码:KJ******),价值人民币3105元。

2.2020年3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赖某某、何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欧某某(另作处理)在本市香洲区**密谋到本市斗门区盗窃摩托车。后由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赖某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分别在**寻找作案目标,欧某某在**接应,负责将盗窃的摩托车转移到**。

(1)2020年3月3日0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斗门区**镇**号楼下巷子,盗走被害人潘某某一辆白色双鹰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C7F****,发动机号:15H*****,价值人民币2569元),并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开到**,交给欧某某开回**。

(2)2020年3月3日凌晨1时25分左右,被告人赖某某、何某甲在斗门区**镇**号**面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一辆黑色喜马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J30****,发动机号:68******,价值人民币2326元)。后就将车弃置在附近的一条巷子里。同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在**镇**号路口西侧发现了上述被盗车辆,并将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3)2020年3月3日凌晨1时52分左右,被告人赖某某、何某甲在斗门区**镇**门前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一辆红色力帆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粤JK5****,发动机号:A5******,价值人民币2231元)。后因嫌该车太旧,由被告人赖某某、何某甲、李某甲合力将其推到**河里。同年3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将该车打捞上岸,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4)2020年3月3日凌晨2时56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被告人何某甲的帮助下,在斗门区**镇**楼下,盗走被害人麦某某一辆白色光速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C9G****,发动机号:16J*****,价值人民币2554元),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转移到**。

(5)2020年3月3日凌晨1时25分左右,被告人赖某某、何某甲在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上述摩托车后,又在附近的**豆腐店门口,意图盗窃被害人赵某丙停放在此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粤H33****,发动机号:15D*****,价值人民币3855元),因被告人赖某某无法扭开车头锁而暂时放弃。当天凌晨3时4分左右,被告人赖某某、何某甲在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帮助下,将该车盗走,并由被告人赖某某将车转移到**

3.2020年3月29日凌晨0时57分左右,被告人赖某某、于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经事先密谋后,由被告人于某某在**巴士站负责接应,“**”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赖某某,在斗门区**镇**号商铺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丈夫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C1E****,发动机号:15******,价值人民币4230元),并由被告人赖某某将车转移到**。

4.2020年2月初,邓某某(另案处理,居住在本市香洲区**街**号)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名“李某丙”,微信号www11********)发布有N95口罩出售信息。2020年2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名“**”,微信号zhz********)与邓某某联系,邓某某称N95口罩已经卖完,但有一次性医用口罩。被害人张某某遂通过微信转帐人民币8040元,向邓某某购买4020个一次性医用口罩(后被害人张某某提出少买150个,邓某某遂通过微信退回人民币300元)。

当天晚上至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明知邓某某没有出售一次性医用口罩能力的情况下,经和邓某某密谋后,由被告人何某甲通知李某丙(另案处理)携带身份证,在被告人何某甲位于本市香洲区**镇**村**号出租房,由李某丙和被害人视频聊天,由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提供口罩样品并和邓某某一起向李某丙传授诈骗方法,邓某某负责拍摄李某丙持身份证的短视频,并将上述短视频以及李某丙的身份证照片、口罩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等,通过其上述微信发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在被骗取信任后,于2月5日凌晨1时23分许、1时24分许,分别通过微信向邓某某转账15000元和10000元人民币预付款,分别订购47万个和14030个口罩。诈骗得逞后邓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赃款人民币7740元套现,并伙同何某甲、李某丙将上述共计人民币25000元的赃款分赃挥霍(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分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及一个用赃款人民币6000元购买的黄金貔貅)。事后因害怕事情败露,被告人何某甲及邓某某、李某丙遂向被害人张某某发送邮寄纸巾、茶杯的快递单,并将被害人的微信拉黑。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家属共退赔人民币1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何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何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假借销售防疫物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赖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李某甲分别在各自参与实施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于某某分别在各自参与实施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何某甲亦在参与实施的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身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某、何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于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非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何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于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19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5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8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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