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镇**村委会**村,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赖某某在和被害人尹某某一起上班期间,通过窥视获取尹某某手机支付密码,后以借用手机为名,在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手机将支付宝借呗、花呗、交通银行卡内的钱盗走,又在“拍拍贷”、“分期乐”等平台贷款,并将所贷款项转出据为己有;在尹某某回到炎陵县后,赖某某又以还钱为由,骗取尹某某支付宝账户登陆验证码及建设银行卡号,并用本人手机登陆尹某某支付宝账户将卡内钱财盗走。共计盗取尹某某人民币61957元。
2.2020年4、5月份,赖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某谈恋爱期间,通过窥视获取陈某某支付宝账户登陆、支付密码,后多次使用陈某某手机,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支付宝账户借呗、花呗及绑定的银行卡的钱盗走,还在京东、美团等平台贷款,并将所贷款项转出据为己有,共计盗取陈某某人民币123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贷款平台借款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注册登记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电子数据;5.被告人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勇光
检察官助理:唐可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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