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4********,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港市覃塘区**镇**路**号,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小区**门电动车棚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未关好座椅,遂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电瓶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86元。
2.2020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未关好座椅,遂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电瓶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元。
3.2020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小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未关好座椅,遂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电瓶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42元。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赖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熊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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