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84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伙同另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到本市白某某均禾街菜田北街20号四楼宿舍,入户盗得陈某某价值人民币644元的荣耀手机1部。6月24日20时许,赖某某再到上址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手机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5、估价结论等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应从轻处罚。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碟1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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