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00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途经厦门市思明区莲坂西路63-2号MORANDO酒行门口时,趁被害人刘某某醉酒不醒之机,盗走其放于身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422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 XS Max型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112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7 Plus型手机。
2020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广场**号店面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起获其盗窃的两部手机。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盗窃的手机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扣的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赖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赖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估价值达人民币55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600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