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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石城县,户籍地石城县**镇**村**组**号**号,现住于都县**镇**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9月13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骑一辆白色电动车来到于都县**镇**嘉园**店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套筒、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艾玛牌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拆下并盗走。

2、2020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骑一辆白色电动车来到于都县**镇**附近的**店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套筒、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红棕色豪江牌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拆下并盗走。

3、2020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骑一辆白色电动车来到于都县**镇**厂门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套筒、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轩龙牌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拆下并盗走。

4、2020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骑一辆白色电动车来到于都县**镇汽车站出车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套筒、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肖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拆下并盗走。

5、2020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骑一辆白色电动车来到于都县**镇**广场**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套筒、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胡某某夫妇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万达牌和一辆黑色艾玛牌电动车内的共10个电瓶拆下并盗走。

6、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骑一辆白色电动车来到于都县**镇汽车站**医院门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套筒、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肖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灰色台铃牌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拆下并盗走。

7、2020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骑一辆白色电动车来到于都县**镇**道**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套筒、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艾玛牌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拆下并盗走。

8、2020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骑一辆白色电动车来到于都县**道**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套筒、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肖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拆下并盗走。

被告人赖某某盗得上述电瓶后,大部分销售给了于都县工业园兰某某、梁某某夫妇(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被告人赖某某以此非法获利。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9辆电动车被盗的电瓶总计价值33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现场指认、辩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登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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