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621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屋。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19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新埗头4号门口处,盗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
二、同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石地铁站D出口路边,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1块。
三、2020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市越秀区横枝岗二街7号门口处,盗得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格士铃依兰公主18寸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0元)。
四、同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士华青山大围九巷1号大门口处,盗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1块。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大沙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赖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承亮
检察官助理 谢学基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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