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大**区**区**巷,曾于2004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06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赖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是广东开春高速公路阳春市陂面镇新民村委会路段高架桥工地的保安,两人同住在高架桥工地的员工宿舍。2019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赖某某趁李某某熟睡之机,拿到李某某手机输入手机密码后进入李某某的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李某某微信的5000元转到其本人微信账号。赖某某操作完后将转账记录删除,后将手机放回原处。2019年12月29日凌晨2时50分,赖某某再次趁李木熟睡之机以相同的方式盗窃李某某微信的5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收到了被告人赖某某退还的10000元,对赖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健兵
2020年4月13日
附:
1.案卷材料2卷,活页2页;
2.审讯视频、指认现场视频、电子数据光盘共5张;
3.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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