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号**房。201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我市南朗镇健身广场篮球场,趁被害人梁某毅上场打球之机,盗窃其放在球场边上的一台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
2019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在我市南朗镇将被告人赖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碟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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