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赖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15年2月16日18时某某,携带螺丝刀、小某某撬、钳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张某某家,趁没人之机,持螺丝刀、小某某撬、钳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家的铁门撬掉后,进入张某某家进行盗窃,因张某某家没有什么值钱的物品而没盗窃到财物。同日19时某某,赖某某窜到附近刘某甲洪家,以同样的作案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甲洪家进行盗窃时,被刘某甲洪某某群众发现后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洪、刘某乙昭的陈述;2.辨认笔录、现场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3.户籍证明、破案经过;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入户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随案移送审查处理物品请一并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某某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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