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8********,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旧州**村**号**栋**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9时许,被害人赖某乙到被告人赖某甲家位于灵山县旧州镇古城路**房地产附近的房子处阻止工人施工。赖某甲闻讯赶到该处与赖某乙发生争吵,扭打,后被旁人劝开。赖某甲即回家持一把砍菜刀到现场朝赖某乙腹部砍去,导致赖某乙腹部损伤、腹壁开放性外伤。经鉴定,赖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赖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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