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江西省赣州市沙石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酒后乘坐浙BT****出租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桃江村下车,因车费问题与该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于某某起争执继而动手,后赖锡明又电话联系邓某某、周某甲(另案处理)至现场,随后三人将于某某围住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外伤致右侧3、8、9、10肋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CT诊断报告、入院记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鲍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宏
检察官助理 袁炜芳
2020年11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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