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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故意伤害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5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赖某某与文某某交往二十余年,但未进行婚姻登记。2019年7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至桐庐县**镇**村委对面文某某经营的针织加工点,见文某某与谭某某睡在一起,遂推门进入室内,用榔头击打谭某某腰部、腿部及文某某的头部,后逃离现场。同日6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以解决经济纠纷为由再次至该加工点,期间见到谭某某,便使用扫把上前殴打,被文某某阻拦,文某某腿部遭被告人赖某某殴打,随后被告人赖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桐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外力致谭某某右腓骨两处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外力致文某某头皮损伤留有疤痕,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已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和解,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木棍及扫把照片、伤情照片及伤情检查通知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童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

6. 鉴定意见: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继民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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