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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Z1439号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附**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街道**村委会**村**街**巷**号**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2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向新庚、彭宇平,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和5月1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6日和4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伙同黄某某、“小某甲”、林某某四人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厂**楼办公室找到被害人蒋某某,由被告人向被害人蒋某某索取劳务费用,交谈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某语言辱骂被告人赖某某,被告人赖某某一气之下拿起放在办公室桌面上的绿色的烟灰缸砸向被害人蒋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属于重伤二级,伤残十级)作案后,被告人赖某某马上逃离现场。

2019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又叫文某某)伙同“阿某某”、“小某乙”、“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让舒某某(绰号果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蒙某某去打麻将,当一起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加油站路段,被害人蒙某某提出下车,被告人等人不允许。当车驾驶到**路**酒店路段,被告人赖某某等人下车并持钢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蒙某某身上受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被害人的华为全网通P1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被损坏,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丢失。作案后,被告人赖某某等四人开车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6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镇**村**街**巷**号**房抓获被告人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2月12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一般伤残;又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财产损失,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伟彬

2020年72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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