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安远县**乡**村**号,现居住地:安远县**镇**附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4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龚某某(已判决)、“青某某”(在林某某查)、林某某(在查)四人在安远县城闲逛窜到龙泉**路时发现被害人魏某某,四人便尾随被害人魏某某行至泰喜宾馆门口,当被害人魏某某行至泰喜宾馆右侧兴安小区入口处停放摩托车时,林某某便叫被告人赖某某、龚某某、“青某某”三人将被害人魏某某赶出安远,三人在林某某的教唆下便上前口头威胁被害人魏某某,期间赖某某、龚某某、“青某某”发现被害人身上有财物,随后三人强行将被害人魏某某控制住并进行搜身,在被害人魏某某身上搜出现金3300元、黄金带钻戒指一枚(经价格鉴定该戒指抢时的价值为3892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被抢时的价值为1725元)。劫得财物后,三人逃窜至安远县**镇五里街**巷子内进行分赃,龚某某分得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及黄金戒指则被赖某某和“青某某”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敏
2014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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