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镇**村**组,现住江西省上犹县**镇**公租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刘某某向曾某某(已判决)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一天需支付100元。曾某某扣除首月利息2000元,刘某某实际得到的钱只有8000元。曾某某要求刘某某写了一张25000元的借条,谢某某为担保人。
因刘某某未及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6月21日19时许,曾某某驾驶其黑色本田雅阁汽车搭载谢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决)来到幸福港湾小区门口,等刘某某出现后就将刘某某带上车,逼刘某某还钱,刘某某无力偿还,曾某某便电话联系担保人谢某某,威胁谢某某还钱,并约在黄埠镇东东超市见面,曾某某等人等到23时许,仍不见谢某某,曾某某便让谢某乙、陈某某教训刘某某,于是两人各打了刘某某一巴掌,将刘某某打倒在地,随后曾某某又打电话以殴打刘某某威胁谢某某,警告谢某某如不还款将也对其进行殴打。次日,谢某某知道刘某某被殴打,通过微信将利息及滞纳金2700元转账给曾某某。
因刘某某又未及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2018年8月的一天,曾某某邀集胡某某、陈某某等人(已判决)在东山镇壕角上找到刘某某、谢某某,要求两人还款,并威胁二人如果三天内未还款,将会殴打他们。刘某某、谢某某同意后,曾某某等人离开。8月14日,曾某某将此笔债务委托给胡某某,让其负责讨要。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及胡某某、陈某某等人一起来到顺鑫物流谢某某店内向其讨要债务,在此过程中,胡某某拔掉店内送货车辆的钥匙,并扬言如不还款便不允许物流店正常经营。谢某某由此与胡某某发生口角,胡某某便打电话给中途离开的陈某某,让其带着家伙(用于打架的)和人过来,以此恐吓谢某某,谢某某母亲刘某乙看到此情况,担心会出事情,遂答应第二日会将10000元还给胡某某。8月17日,胡某某和被告人赖某某再次来到物流店内,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事后,胡某某分得4000元,陈某某分得1000元,王某某分得800元,胡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赖某某4600元。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同案人的供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威胁恐吓,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权
检察官助理:赖媛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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