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4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楼**号楼**单元**室。 2008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20年7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酒后来到牡丹江市爱民区**街与**路交叉口**小区附近,无故辱骂并殴打被害人巩某某(男,32岁)致其面部受伤。路人报警后,赖某某被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巩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赖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曹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记载案发经过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琳琳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赖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诉讼卷宗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