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赖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经营龙泉市**宾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岱**号,住浙江省龙泉市**路**号**宾馆。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今,被告人赖某某在龙泉市**路**号经营**宾馆期间,共三次介绍、容留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为不特定男性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1日16时许,赖某某介绍、容留刘某某在**宾馆**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刘某某收取嫖资50元,赖某某从中抽头获利20元。
2、2020年5月24日13时许,赖某某介绍、容留张某某在**宾馆一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张某某收取嫖资100元,赖某某从中抽头获利40元。
3、2020年5月27日20时许,赖某某介绍、容留何某某在**宾馆一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后该男子因饮酒后未能射精拒绝支付嫖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清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容留、介绍三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志锋
检察官助理 雷晓晓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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