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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赖某甲因发热,从泰顺县**镇**村**街家中自行驾车前往泰顺县泗溪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因害怕可能被隔离诊疗而拒绝卫生院联系救护车送其前往泰顺县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的安排,自行驾车离开。后被告人赖某甲前往**镇**路**号,借用其弟赖某乙医保卡,自行驾车前往泰顺县人民医院就诊。诊疗期间,被告人赖某甲冒用赖某乙身份,隐瞒其同月21日凌晨从湖北省武汉市自驾返回泰顺县泗溪镇,并因发热曾于22日、23日两次前往泗溪卫生院就诊事实。同月25日,被告人赖某甲因发热不退再次前往泰顺县人民医院就诊时被隔离诊疗,同月27日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因赖某甲诊疗期间隐瞒旅居史、就诊史,导致11名医护人员和23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

同年2月29日,被告人赖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检验报告单、普通处方笺、X线检查报告单、急救指挥中心派车详单、手机短信截图、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调查报告、密切接触者排查记录表、泰顺本地确诊阳性密切接触者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传染病监测系统截图、泰顺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文件、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陶某某、郑某甲、黄某某、赖某乙、吴某甲、杨某某、郑某乙、胡某某、刘某甲、吴某乙、徐某某、刘某乙、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泰顺县人民医院现场监控视频、通话录音及说明;

5.其他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献血卡、感谢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出于个人私利,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晗

检察官助理 魏舟雨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泰顺县泗溪镇南溪村七米街,联系方式:1370661****

2.电子案卷二册、案件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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