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职人员,住浏阳市**街道**中路*******栋***房(户籍地浏阳市**街道**组**路**巷**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6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鲁******大众小型轿车沿浏阳**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浏阳**道立交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赖某某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现场委托120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赖某某被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9毫克/100毫升。
随后,被告人赖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证言;3.被告人赖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婧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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