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镇**组**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上, 被告人赖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 自华阳香山别墅出发至华阳柏顿酒店;后再次饮酒,15日2时许,驾车逆向行驶至中和大道维也纳酒店路段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D*****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许某某立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赖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6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86.3毫克/100毫升。
经认定,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赖某某对许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醉酒程度、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获得谅解、发生事故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国栋
二O二O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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