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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7********,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市**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8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周边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明发商业广场东区155-2前路段时,车前左侧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倒地并受伤,同时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接110指令出警处警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及认定,被告人赖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0.32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其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赖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损失人民币各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被告人赖某某血样等;2.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录像;9.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琢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5925****;保证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3583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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